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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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 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 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 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 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 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 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 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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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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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慧所产生之权利,故属智慧财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中国实行自愿登记原则。
  《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在保障著作财产权此类专属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尚须兼顾人类文明之累积与知识及资讯之传播,从而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编辑本段]形成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之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始于中国第一部的著作权法律《大清著作权律》。清政府解释为:
  “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曰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是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
  此后中国著作权法律都沿用这个称呼。
  如今华人社会通常还是使用版权一词,不过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对于著作相关权利的正式称呼均已不再使用版权。
[编辑本段]著作权的主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主体
  (一)作者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了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受自然人行为能力状况的限制,但创作成果必须符合作品的条件,创作主体才能取得作者身份。
  创作本来只能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的自然人特有的活动,但单位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其特定机构或自然人行使或表达其自由意志,因而单位也可被拟制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儿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单位被视为作者时,可以成为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者权利,承担作者义务。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作为认定作者的证据。
  (二)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包括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受让人、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和国家。继受著作权人只能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而不能成为著作人身权的继受主体,因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三)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即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的;
  2.其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3.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元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演绎作品的概念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旬进行解释;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重要的创作方式。演绎创作所产生的新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合作作品的着作权人
  (一)合作作品的概念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是:
  1.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主观合意。合意,是指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既可表现为“明示约定:,也可表现为“默示推定”;
  3.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即各方都为作
  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果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等,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如果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如歌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汇编作品的概念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称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及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法规、股市信息、商品报价单等。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汇编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因而汇编他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五、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是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工程,需要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方面的通力合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特征是:
  1.创作作品的公民与所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
  2.创作完成作品是公民的工作任务,即属于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工作任务有时是具体的,明确指示公民创作一部作品;有时是笼统的,由劳动合同、岗位责任制、聘用手续等作概括性规定。职务作品的认定与公民创作作品是否利用上班时间没有必然联系。
  (二)职务作品的种类及著作权归属
  1.单位作品。即根据著作权法第儿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行使完整的著作权。
  2.一般职务作品。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3.特殊职务作品。这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七、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须注意的是,以下两种作品不同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有自己特定的规则:一是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其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二是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八、原件所有权转移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除美术作品外,对载体所有权可能转移的其他作品,都要注意载体所有权变动并不必然引起著作权的变动。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九、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从通常途径不能了解作者身份的作品。如果一件作品未署名,或署了鲜为人知的笔名,但作品原件持有人或收稿单位确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编辑本段]著作权的客体
  语文著作:包含文学作品(诸如小说、诗歌)、参考作品、评论
  音乐著作
  戏剧、舞蹈著作
  美术著作:包含了艺术作品,例如油画、素描、和雕塑
  摄影著作
  图形著作:包括地图、技术制图及摄影以外之平面或立体图形著作物。
  视听著作:即内含影像及声音互相配合之影音著作物,例如电影、电视节目等等。
  录音著作
  建筑著作
  电脑程序著作
[编辑本段]著作财产权的种类
  著作财产权的种类在过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原先较单纯的出版权、演出权,因电影的发明而有公开上映权、因广播及电视的发明而出现公开播送权,时至今日因应因特网的普及化,公开传输权随之而生,除了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出现的新型态著作权利,另外一些较传统的权利也由于人类生活型态的转变而发生变化,例如因为国际间的交流日渐频繁,著作物在各地区以及国际间的散布权问题获得重视;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于所有权拥有将该物出租的权利,规模有限,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由于大型连锁租书店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权亦须被顾及。
  一般来说,著作权人对于著作享有若干项基本权利,其中有一些是专属权利。他们享有使用、或根据议定的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专属权。
  著作权人可以禁止或许可:
  以各种形式对各种著作进行重制,例如以印刷或录音的方式重制语文著作或音乐著作。
  将其著作公开口述、演出,例如将戏剧及表演著作或音乐著作公开演出、将语文著作公开口述等等。
  将其著作通过无线电、有线或卫星或因特网加以公开播送、公开传输。
  对其视听著作公开上映;对其摄影著作、美术著作、图形著作加以公开展示。
  将其著作翻译成其他语文,或对其加以改编,例如将小说改编成影视剧本、将英文版本改译为中文版本。
  受著作权保护的许多创作性作品需要进行大量发行、传播和投资才能得到推广(例如:出版物、音乐作品和电影);因此,著作权人常常将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授权给最有能力推销作品的个人或公司,以获得报酬,这种报酬经常是在实际使用作品时才支付,因此被称作授权费/版税。
  著作财产权有时间限制,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约,该时限为创作者死后50年。但各国国情不同,各国国内法可规定更长的时限。这种时间上的限制使得创作者及其继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就其著作获得经济上的收益。
  著作财产权人通常可透过行政手段或透过法院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索住居处的方式查找生产或拥有非法重制的--亦即"盗版的"--与受保护作品有关之物,作为证据以实施权利。权利人还可要求法院对非法活动发出禁制令,并可要求侵权者就其在财产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权方面所受损失负损害赔偿之责。
[编辑本段]科技发展与技术中立原则
  著作权的种类由于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而大大拓宽了范围。以往随着印刷术的出现而有版权的概念,直到今日人类科技进步到透过诸如卫星、广播和光碟之类的全世界通信手段,为传播创作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径。在因特网上公开传输著作是出现了新的著作权种类的一个动态,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更多种类、权利关系更复杂的著作权型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积极参与正在进行的国际讨论即意图制定关于电脑世界中保障著作权的新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常被统称为"因特网条约")规定了一些国际准则,旨在防止未经许可在因特网或其他电子网络上获得和使用创造性著作的行为。
  随这科技的进步,侵害著作权的方法也越来越多,甚至某些技术扮演著侵害著作权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乐压缩格式MP3的发明大大减低音乐档案的容量,进而使得人们彼此重制或在网络上传输音乐档案更为便捷,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权人检举,进行取缔下载或互相交换MP3音乐档案的行动,导致社会大众往往认为MP3音乐档案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某一项技术,除了用来侵害著作权之外,也有其他正当用途,像是录影机一样可以用来合法录制有著作权的录像带,并非所有的录影机都是用来违法重制,这时候并不能认为录影机的制造商或贩卖者有侵害著作权,此即所谓的技术中立原则:法律不会因为新科技或技术可作为侵权工具之用途,就直接认定该技术提供者必须负起侵权责任,必须负责的是使用该项新科技或技术的管理方法、是否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授权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
[编辑本段]著作权的起点、财产价值与经营
  在大多数的国家,著作权是从著作完成时即开始享有,不需要经过任何官方程序。然而,许多国家设有国家著作权机关,而且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是以经过注册为前提,也有些注册著作权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区分作品的题目。不过,著作权的财产概念是近代才有的,以下两个例子可供对照:
  中国西晋时期,京城洛阳地区的文学家左思花费十年时间,完成描写三国时期魏、蜀、吴三个首都山川地形与风土人情的巨著三都赋,当时人人争读此赋,热烈传抄的结果使得洛阳的纸供不应求,一日三价,从此中国以“洛阳纸贵”形容一部著作受欢迎的程度。不过,这个成语也意涵著:在过去,著作本身的价值是依附于纸的价值之上。过去中国一直在“文以载道”的观念下,不重视著作的经济利益,反而认为文章必须经世济民、广为流传,也造成著作权制度的接受度不及一般有体财产权。反观今日英国的乔安•凯瑟琳•罗琳女士,由于创作哈利波特小说,其内容富含各种奇幻构想,获得全世界许多儿童及成年人的喜爱,进而翻译成多国语言版本,甚至被改编成剧本、拍摄成为电影,介由相关著作财产权的授权,使得她名利双收,甚至比英国女王还要富有。
  相较于前述有实体可依附的语文著作,其著作权人得到丰富收益,许多音乐、戏剧和表演的著作权人则无法寻求法律上和行政手段上的保障,特别是全球化的结果使各类型的著作被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民所使用。也因此,许多国家有一种发展趋势:社会上渐渐出现集体管理著作权的组织或协会,就是所谓的著作权利人团体。这些著作权利人团体集体管理会员们的著作财产权,他们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并且对于国际上使用该会成员著作所须支付的授权金的收取、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著作权人的利益即因参与此种团体而获得确保。
[编辑本段]保障创作者和资讯流通的平衡点
  著作权是以表彰创作者及给予合理报酬的方式鼓励创作者,从而保障著作权对于人类创造力至为重要。这种权利制度使创作者确信在传播其作品时可不再担心遭受未经许可的重制或盗版。因为这种制度性保障而不断产生的创意使全世界人类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识及娱乐的乐趣。
  从另一方面来说,有云“人不必当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头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样远”,这句话是在说明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于知识的累积,人类基于过去社会经验的传承得以更加快速地发展文化、知识与娱乐,假如过度保障关于著作的私人权利,将使得资讯无法流通、知识亦无从累积。从而,有人主张知识财产权是人类公共财产,应由全体人类所共享,例如维基百科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简称CC,中国大陆正式名称为知识共享)亦提出保留部分版权(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为资讯流通和保护创作者两方面重新取得平衡。
  由上述二点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发思考及促进人类文明继续进步这两个面向上取得平衡点,是在制定著作权相关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fair use)的条文即往往是这两个面向互相拉扯所得到的结果。
[编辑本段]著作权与保障创作者之关系
  创作者不等同著作权持有人。为了使作品能获得最大商业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业创作如电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权持有人多为商业机构(如娱乐机构),而非创作者本身。结果是著作权带来的报酬(尤其是经济报酬)实际上多会到了商业机构手中。因此著作权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究竟是保障了创作者的利益,还是保障了商业机构的利益,早已有人提出质疑。
  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其他批评还有财政透明度不足、高层收入过高、滥收著作权费用等)。
[编辑本段]著作权保障年期
  互联网兴起带来的巨大资讯流通和流通速度增长均为前所未见。因此有人提出旧有的“作者死后50年”著作权保障年期,在资讯时代已不合时宜,应该重新修订。如美国建国者著作权(Founder's Copyright)授权条款的保护期限为14年。
[编辑本段]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护。而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见第五条):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香港的版权制度
  香港法例 第528章为版权条例。版权条例第183条规定,政府享有所有香港法例的版权。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人藏有侵权物品作业务用途(包括售卖、发布、出租、在企业或机构使用)属于犯罪,可被入狱四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万港元。而为业务目的,藏有制造侵权物品的器材,可被入狱八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十万港元。过去十年来,有不少人因为发布或售卖侵权物品而被判入狱。
  在香港,侵犯版权是严重的情形,香港的国际声誉因此受损。尽管香港政府不断提高侵权的刑罚,在过去十年来,盗版情况未能彻底解决,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售卖盗版物品(特别是电脑软件、音乐和电影光碟)的店铺成行成市,之后因为香港执法部门的扫荡行动和互联网的非法下载兴起,售卖盗版物品的店铺有所下降。
  香港政府为打击企业上的侵权行为,于2001年4月1日开始,凡在知情情况下,在业务上使用盗版物品(包括软件、音乐、录像),无论雇主及雇员,属犯罪行为。多年来,有数间公司东主因为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盗版软件而被判罚款或缓刑。雇员可以以侵权物品由雇主提供作免责权,但雇员如果在知情下,管理或安装侵权物品,或在家居电脑中使用侵权物品作业务工作,仍属犯罪。
  由于当时香港经济处于低迷,而且软件业一直被微软所垄断,所以引起了不少回响。法例生效前,有抢购正版软件的现象,软件售价亦一度提高,引起了中小企业的不满,微软和其他软件公司受压后,答应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同时,自由软件(包括GNU/Linux操作系统和基于OpenOffice.org的文书软件)因条例生效而受到重视。
  香港政府在2007年开始草拟修改版权条例,使条例正式扩大应用至互联络侵权行为,目前仍在咨询阶段。
  台湾于2003年实施类似的条例。
  澳门的著作权制度
  澳门第43/99/M号法令就是规范著作权的法令。该法令第六条官方作品规定: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是按法律自动产生的。一旦侵犯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理和巨额的赔偿金!所以大家千万不要侵犯哦!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 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 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百度百科
3楼


这些法律条例都是从属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当然更从属于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
4楼
学法、懂法、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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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相关联的贴子到此为止,如有法律法规补充可以跟贴,谢谢合作!}[/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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